例如,在德国,虽然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46条之规定,检察官原则上受其上级官员指令的约束。
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办案组织的典型特征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法律处分。显然,这一方案强调的是检察一体原则。
第二,将主任检察官定位为一级办案组织,缺乏比较法上的依据。据此,台湾地区的法院内设有业务庭,而检察机关则内设有办案组[5],两者在性质、地位和功能上均极为接近,都是作为司法机关内设的一级办事(行政事务)机构而非办案组织,主任检察官在该机构中的角色,相当于法院业务庭的庭长。四、本组检察官及其他职员之工作、操作、学识、才能之考核与奖惩之拟议。由此可见,台湾主任检察官的主要职权是在组内行政事务的管理上,而不包括定案权,对此,该规程第26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官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检察长核定之。正基于此,笔者主张调整目前的主任检察官制度试点改革方案,程序上不应再赋予主任检察官定案权,仅赋予其对案件的指导权、审查权和异议权足矣。
若主任检察官同意承办人的处理意见,签字确认。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关键是在检察独立和检察一体之间寻求平衡,为此,应当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赋予检察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并在此基础上对承办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和检察长三者的关系进行重塑。这条法则不仅是任何司法裁判者都必须遵守的道德戒律,也是裁判公正最起码的程序保障。
对司法中立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解说和传播,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应该是党的思想领导的重要内容。这里的思想领导,包括总结、肯定和向广大党员和全社会传播现代法治理念。与这条戒律相联系的另一个原则就是司法中立。现行党章规定: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
中立是上述所有司法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立场中立才能独立、公正、公平,公正、公平才能形成正义、权威、效力。2.党对法律创制的领导。
在党政不分的情况下,党委在很多情况下都会成为事实上的案件当事一方,因此,党委领导与法院保持其中立裁判机关性质的需要之间,难免经常处在冲突状态,并且只能是法院改变性质服从前者,因为两者间是领导被领导关系。但是,执政党的文献对相关问题可做较详细的理论阐述,故无法回避对中立的论述,如果回避,就表明它并不赞成审判或司法中立。正是因为这个道理,人们在历史上才提出和推动司法中立或司法非政治化的理念和制度安排。用提高法院院长等法官党内地位的办法,很可能不仅不能解决现有的弊端,还会滋生更难解决的新弊端。
显然,按这种传统革命理论办事没法建设好今天的司法体制。从这个角度看,我国司法机关内部搞行政本位,不重裁判重调解等现象的出现,根源之一就在这里。(一)建议回归理性,尊重常识,让理论与现代法治观念接轨,确认司法中立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现在若再谈论加强,那就只能在合议庭建临时党小组或在办理案件时把法官检察官甚至律师混合在一起组建临时党小组。
5.党的组织领导对全国司法机关实现纵横到边、上下到底的全覆盖,看起来是加强了党的领导,实际效果是基本搞废了司法机关及其本来应该有的居中裁判效能。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集中表明了这一点:中共中央向全国政协提议,由后者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建议制宪,启动制宪程序;按中共中央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定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中共中央内部亦设立宪法起草小组;中共中央主席直接领导宪法草案起草工作,政治局扩大会议先后3次讨论宪法草案初稿;中共中央向宪法修改委员会提出宪法草案初稿;宪法草案的各层次讨论都由党的各级组织主导,最重要的不同意见都报中共中央决定;就内容而言,1954年宪法记载着中共内政外交经济政治军事社会等所有方面的最重要主张。
《宪法》第89条至第92条规定的国务院和各部委等部门的职权和工作体制,绝大多数处于法律行政适用的范畴内,包括国务院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等等。党的绝对领导的提法,逻辑上和实践上都势必既否定人民当家作主、轻忽人大,同时又必然破坏法律实施,让法律屈从于当权者的意志。
建议涉及的范围限于司法性质的机构,不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和部门。地方党委、各级政法委,都只是党的局部组织,他们的领导不能等同于党的领导,只是实现党的领导的多种路径之一,有时背离党的领导的要求在所难免。在现有体制下,公安部门享有治安管理与犯罪调查两方面的职权,其中犯罪调查是刑事司法的启动环节,属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考虑的内容。批准成立党组的党组织是对应的行政区域的党委。不论从哪种意义说,地方党委或党委的政法委都不能等同于党,而强调党的绝对领导,能进行具体操作的一般来说只能是地方党委或政法委,所以,其结果必然强化司法的人治倾向,损害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所以,本文只需说清楚党领导适用普通法律的体制就可以了。
司法领域长期没有做好,司法机关和法院裁判像今天这样没权威,一定是有原因的。因为,政法委的协调决定也好,领导批示也好,通常都不是经过地方党委讨论决定的,仅仅是他们自己的主张。
党的组织领导的这种无缝覆盖,没有给司法机关和法官、检察官留下多少独立行使职权的空间。用政法公理来衡量,这实际上就是法律体现的全党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随时随地可以被党内个别组织或个别领导的意志取代和改变。
为适应这一需要,本文拟就司法体制改革[2]过程中改善党的领导的问题谈些看法。党对国家法治建设的思想领导,部分是通过制宪修宪展开的,更多地体现在法律创制、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各个具体环节。
逻辑常识告诉我们,让党的局部组织或其领导人有权全盘操控地方司法,必然时常出现党的局部组织或其领导人意志压倒法律规定的情况。在遵守法律方面,党的领导主要表现其党员和组织起模范带头作用,并通过其各级党委的纪检委监督党员遵守法律的情况。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目标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对于司法机关,体制上设置了对口领导的政法委员会。
一、党领导法治建设之基本观念,制度和体制 要说清楚改善党的领导对成功改革司法体制的决定性意义,必须从梳理党领导法治建设的基本观念、制度和体制之现状开始。[2]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司法体制至少包括审判体制、检察体制和隶属于公安部门的普通犯罪侦查体制三个部分。
迄今为止,这方面的工作做得非常有成效,其标志性成果,是基本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百口难辩,因为我国确实没有中立的司法体系,甚至一直以来还直接要求司法讲政治,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办案首先适应政治需要。
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也应该通过立法来推进或予以保障。2.各级法院、检察院不再设立党组,内部也不再设立机关党委或业务部门党支部等政党组织,终结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与法院、检察院之间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但是,既然如此,我国司法体制为什么成为法治建设方面突出的薄弱环节呢?中央现在宣示的司法改革目标,多数是国家法治建设多年追求的效果。上述原因造成了我国法律生活出现大量违反政法公理的行为畅行无阻的情形。法院、检察院党组有权讨论和决定本单位的重大问题,当然包括重要、敏感案件的处理。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讲政治破坏司法的本质,违背自然正义的要求。这些都是不成文的制度,被称为潜规则,是法官、检察官每天必须面对的现实。
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全面系统地记载着执政党的重大主张。历史已经证明,即使按毛泽东的个人意志办都不一定能实现党的领导。
事实上,我国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绝大部分都是中共党员,即使不是党员,其任职也是经党的组织部门推荐的。承认人大制度有弱项,不是要否定这个根本政治制度,而是要采取必要制度化措施,对其有所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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